A物業管理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小區部分業主支付拖欠的物業管理費并支付滯納金。A公司認為自己是經原在該小區進行前期物業管理的B公司同意,接替B公司繼續物業管理服務的。雖然開發商未與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后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也未聘用A公司,而是與C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但是在B公司撤走至C公司進小區前,A公司實際進行了物業管理服務,有權收取物業管理費和滯納金。
業主卻認為:開發商和業主委員會均未聘請A公司,也未與其簽訂合同,未建立服務與被服務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A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不符;根據《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第25條第2款規定,可以不支付物業管理費,請求法院駁回其起訴。
一審法院根據《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款和第54條第2款規定,判決業主支付物業管理費和滯納金。業主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不錯,《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接受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委托,根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進行專業管理服務的企業。"第18條第2款也強調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托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應當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就是說,進行物業管理服務必須簽訂合同。且《合同法》第10條第2款也明文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此A公司的行為屬無合同管理,或曰"自行提供服務"。認為由A、B兩家公司的約定或同意就可以進行物業管理服務于法無據,對業主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業主不付物業管理費和滯納金也于法有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看似單純的物業管理糾紛,其實還包含了民法中的"無因管理"的法律關系。由于A公司是無合同管理,按照《條例》第25條第2款,業主"可以不支付"物業管理費也是有法律依據的。因此僅僅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判令業主支付管理費,依據不足。但如果同時參照《民法通則》中的"無因管理",本案就較容易解決了?!睹穹ㄍ▌t》第92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這里強調"參照"而不是"適用",是由于本案與"無因管理"還是有一定的區別。構成"無因管理",在法律上應具備三個要件:一是必須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即管理人既沒有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沒有接受他人的委托;二是必須有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的意思,即管理的行為是出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由管理行為所取得的利益最終應歸受益人所有;三是必須有管理他人事務或服務于他人的行為。A公司的行為僅符合了一、三要件,且"無因管理"的管理人除了要求償還必要的費用外,不得向受益人索取報酬或者變相索取報酬。二審法院正是考慮到A公司實際進行了管理,根據等價有償的原則,同時《條例》中的"可以不支付"而不是"應當不支付",又使二審法院能在"可以"二字上找到了依據,最終判令業主支付物業管理費,但對A公司加收滯納金的請求不予支持。這樣的判決,應當說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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