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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疏通化糞池中毒死亡 物業雇主均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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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寧:疏通化糞池中毒死亡 物業雇主均承擔責任 

 

   1031日,興寧區法院對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進行一審宣判,死者林某在清理化糞池時中毒死亡,其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當天作業的內容是疏通化糞池,在疏通化糞池的過程中,安全防護意識淡薄,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冒險作業,法院認定其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主要責任。

  【案件回放】

  禍起化糞池

  20111219日,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致電某家政清潔服務部的負責人向某,要求其到南梧路一化糞池排污管道進行疏通作業。接到該項工程后,向某帶領林某、儂某等人,到位于南梧路上的這個深度約2.4米的化糞池進行排污管道疏通作業。作業時,向某安排林某下化糞池內進行清理,其他人在上面協助。

  清理工程進行沒多久,向某接到一個電話后帶著一名工人先行離開,留下林某與儂某繼續在現場疏通清理。垃圾清理完成后,儂某在化糞池附近鋪面將消防水槍連接消火栓后傳遞給林某進行排污管道疏通,疏通后儂某離開去關消火栓再回到化糞池邊叫林某上來。林某先將消防水槍稍作整理遞了上來,隨后才沿著梯子往上爬,沒想到剛爬到一半時就感覺呼吸困難,馬上向儂某呼救。儂某隨即撥打了報警電話。

  報警后不久,110巡邏車、120救護車及興寧消防大隊人員先后趕到,由消防人員將林某拉上來,后經120醫務人員搶救無效林某死亡。死者家屬將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家政清潔服務部訴至法院索賠51萬余元。

  【法官判案】

  死者安全意識淡薄負主要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家政清潔服務部沒有簽訂有關疏通作業書面合同,雙方只是就有關費用問題進行了口頭協議。家政清潔服務部工商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者為麥某,經營范圍為家政服務,向某與麥某為夫妻關系,二人共同經營該家政清潔服務部。本案事發后,麥某賠付了林某家屬98000元。另查明,死者林某于20105月開始到南寧市打工,主要從事家政服務類工作,有人請干活就出去做,沒有就自由支配時間。向某的家政清潔服務部在接到家政業務后,經常派林某等人具體從事該項工作,但林某并不完全在該家政清潔服務部工作,如接到其他家政服務單位安排工作或有其他事情時,該家政清潔服務部就會另行找他人。

  法院認為,關于林某中毒死亡的責任認定問題,死者家屬主張林某與家政清潔服務部及麥某系雇傭關系,但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可以證實林某與家政清潔服務部及麥某之間并無人身依附或隸屬關系,也無管理與被管理關系,這與麥某抗辯意見一致,故死者家屬此項主張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林某中毒死亡事故的發生,確實是在家政清潔服務部安排其為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清理化糞池時發生的,結合家政服務行業家政公司在接到活后才聯系具體干活的工人的特點,法院認定林某與家政清潔服務部系承攬關系,家政清潔服務部與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亦系承攬關系。

  法官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麥某作為家政清潔服務部的業主,明知清理化糞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在安排林某進行疏通化糞池作業時,未能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在林某缺乏防護措施的情況下,讓林某進入化糞池內,對林某中毒死亡事故的發生有一定責任。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作為化糞池的管理方,對林某中毒死亡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責任。林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當天作業的內容是疏通化糞池,在疏通化糞池的過程中,安全防護意識淡薄,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冒險作業,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主要責任。綜上所述,法院認定林某中毒死亡事故由其自身承擔50%的責任,麥某承擔40%的責任,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承擔10%的責任。

  法院對各項賠償金額厘定后,判決麥某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計入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98880.41元;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計入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67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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